浅议少年法庭建设

     近几年来,我院刑事审判庭针对我县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较多的现状,积极探索适用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点的审理方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现结合我院具体工作情况,就少年法庭建设问题谈一些粗浅的意见,供上级决策参考。  

一、关于少年法庭法官队伍建设问题  

少年法庭法官队伍建设包括少年法庭机构建设和少年法庭法官资格等两个方面。近三年来,我院采取的基本方式是选任相对固定而又经验丰富的老法官或者女法官担任审判长,聘请比较了解未成年人心理的老教师或妇联、团委的工作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组成专门合议庭,负责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三年来,合议庭共审结未成年人刑事犯罪152人,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今后,对于少年法庭法官队伍建设,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有条件的法院应成立专门的少年法庭。有条件是指法院的人力、财力、物力允许,所辖区域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较多或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民事纠纷案件较多。具体地说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应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庭,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工作;具备上述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应成立专门的少年法庭,负责本辖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案件的审理工作。这种成立专门少年法庭的做法,既有利于积累工作经验,更有利于实际审判工作的开展,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暂不具备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暂不具备条件是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较多,但囿于法院人力、财力、物力因素影响,成立专门少年法庭确有困难。这样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相对固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专门负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但暂不涉及对有关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民事案件的审理。这一类型的基层人民法院在人力、财力、物力条件好转时,应迅速成立专门的少年法庭。  

(三)不具备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有审判员专门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是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较少,法院人力、财力、物力紧张,不足以支持成立专门合议庭或少年法庭,也无必要成立专门合议庭或少年法庭。这一类型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在刑事审判庭内指定专门的审判员负责主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四)少年法庭或少年合议庭组成成员、专职审判员的资格要求。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或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应根据该类型案件的特殊性从严从高要求。从事该项工作的法官,首先应是资深法官,他们应当具备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和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其次,应是比较熟悉或了解未成年人心理状况的法官(包括人民陪审员);最后还应是具有高度责任心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  

(五)各级法院要切实落实少年法庭审判人员的政治、经济待遇。首先要相对稳定少年法庭审判人员,不宜频繁异动他们的工作;其次,鉴于从事少年法庭审判工作的特殊性、艰苦性,要在政治上多关心他们的成长和进步,在经济待遇上多向他们倾斜。  

二、关于少年法庭绩效考核标准问题  

少年法庭绩效考核属于审判管理范畴,原则上应参照对普通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判管理的制度进行,但又要根据少年法庭的特点有所区别、有所侧重。除了常规绩效考核外,具体应在以下几个方面确定绩效考核标准:  

(一)审判程序考核标准。主要是指对少年法庭(含专门合议庭、专职审判员)在运用程序法方面的绩效考核。体现在:1、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出庭率。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既是程序法的要求,也有利于其法定代理人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更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千方百计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率应例为重要的绩效考核指标。2、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原则上要依法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出庭为其辩护,以确保其辩护权的落实。实践中,有些法院指定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担任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而事实上援助中心出于某种目的或原因,指派出庭的辩护人却并不是律师,法院也予认同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对这一现象,应引起重视。3、不公开审判制度的落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这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保护制度,对这一制度的落实情况应是少年法庭司法绩效考核的重要标准。4、法庭教育。法庭教育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中的特殊环节,其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认罪服法、教育挽救和尽早回归社会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庭教育工作是否开展,开展得好坏应是少年法庭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5、结案周期。一般的一审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是45天,祁东法院近年来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平均结案周期为17天。尽量缩短结案周期,对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健康发展,避免因羁押时间过长给未成年被告人带来更多负面影响,有较大正面意义。但鉴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和审理过程中的特殊要求,如走访调查其犯罪原因,甚至考察其监外教育管理的环境条件等,又要较长时间等因素,我们认为其结案周期又不是越短越好,因此,要具体衡量出一个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点的结案周期来作为司法绩效考核标准,太长不妥,太短也不宜,应较为适用,可在20-25天之间取舍。6、上诉率及二审发改率。鉴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有一个法庭认罪服法教育环节,因此上诉率应作为司法绩效考核指标。上诉发改率则是反应办案质量的主要要素,当然也应当列为绩效考核范围。  

(二)实体处理考核标准  

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实体处理的绩效考核标准主要应体现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  

1、“重重轻轻”政策是否落实,既对犯罪较轻的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做到了更加轻的处罚,如大胆适用非监禁刑、减轻财产刑等;对未成年被告人严重犯罪的,是否体现了从严。  

2、非监禁刑,如缓刑、管制、单处罚金是否准确,比例是否恰当等。  

(三)其它方面的考核标准。设立其它方面的绩效考核标准,是因为这些考核项目既不宜归为程序适用方面,也不宜归为实体处理方面,但作为少年法庭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它的特殊性决定,这些方面应当纳入司法绩效考核范围。一是回访考察工作。主要是指对判处非监禁刑罚的被告人,在一定的时限内对其在社会上、在学校、家庭的各种表现进行回访考察或再教育;二是重新犯罪率。这是指被判处缓刑等非监禁刑罚的未成年被告人在一定时限内重新犯罪的比率,尤其是指对判处缓刑、管制的未成年被告人的重新犯罪率。这些被告人在短期内重新犯罪,既说明原审教育工作的失败,也说明原审实体处理的失错,因此重新犯罪率应为重要的绩效考核标准。  

三、关于法庭教育规范化建设问题  

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法庭教育,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具体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开展工作:  

1、庭前调查走访。庭前调查走访的主要目的是了解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犯罪原因、教育改造的环境、条件等等,从而为庭审教育奠定基础,为可能从轻、宽缓处理掌握情况,做到教育中有的放矢,处理上既合法又合情合理,有利于教育挽救被告人,促使被告人尽快回归社会。  

2、审理过程中的教育。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应在根据阅卷及调查走访掌握的情况下进行,充分阅述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改造的前景。庭审教育不应是审判长唱独角戏,而应充分调动公诉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人民陪审员对被告人进行全方位的教育,要动之以情、晓之以法,既要让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极端错误性、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惩罚性,又要让被告人看到自己的未来,从而达到其认罪服判、改恶从善,尽早回归社会的目的。  

四、关于少年法庭工作方式的问题  

少年法庭应结合少年刑事被告人的身心状况与成年人的区别,采取不同于普通刑事审判庭的工作方法:  

一是阅卷审查、走访调查与庭审调查三结合的方式。阅卷调查、庭审调查主要是为了查明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也包括对其犯罪原因的调查。走访调查主要是指审判人员深入案发地、未成年被告人住所地进行调查,主要目的是调查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各种原因,其犯罪在当地群众中的反响,未成年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及其管教条件等。三种调查相结合,有利于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方针,从而对未成年被告人正确量刑。  

二是在宽缓的审判环境中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审判。首先,审判人员要做到态度严肃、和蔼,用语准确,通俗易懂,避免对被告人训斥、讥讽、威胁;其次,营造亲和氛围,让其法定代理人充分发言提问和对其进行亲情教育。再次,利用宽缓的审判场所对其进行审判,让未成年被告人感到法庭的人文关怀和自己的希望所在,如“圆桌审判”、“敞开式审判”场所等等。  

三是积极解决未成年被告人的实际问题。这里主要是针对那些作案前尚在求学的未成年被告人,如果他们仍希望继续完成学业,又可以判处非监禁刑,少年法庭工作人员就要主动为其协调,争取其继续求学。同时,对于那些本质并不坏,只是因为家庭管教不当,或因为家庭出现特殊情况而不慎走上犯罪道路的,少年法庭还应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其家庭成员工作,协助解决其家庭具体困难,争取为其营建良好的家庭环境,促使其尽快回归家庭和社会。  

五、开展少年法庭工作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对策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各种因素影响,目前开展少年法庭工作还存在许多的问题与困难,而且尤以基层法院为甚。  

一是审判力量不足。基层人民法院案多人少,审判工作压头,再要组建少年法庭或少年合议庭,在人员配置上有较大困难。  

二是财力物力有限,直接影响开庭前的走访调查和案件审结后的回访工作的开展。  

三是案件分流标准不明确,什么案件由少年法庭管辖,什么案件不归少年法庭管辖,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标准,如果单独设立少年法庭,容易造成院内管辖混乱。  

四是如果单独设立少年法庭,既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又审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民事案件,那么少年法庭对审判人员的数量要求和素质要求都很高,这与现实状况不太相符。  

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我们认为一是要充实基层法院的审判力量;二是要确保基层法院的办案经费;三是要明确少年法庭受案范围;四是要加强对法官的职业培训,大力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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