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精神病学鉴定中鉴定结论的审查、采信问题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活节奏的加快,现代人的心理压力不断加大,各种精神疾病呈明显上升趋势。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有精神障碍的当事人。为正确处理和解决其行为主体资格及行为能力等问题,常需进行法精神病学鉴定来确认,以便公正审理案件,保护精神障碍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现行的鉴定程序缺乏切实可行的法规,更为重要的是,尚未真正形成训练有素的专家队伍和统一的鉴定标准,而司法人员又缺乏对法精神病学的认识和对鉴定书、鉴定结论审查的方法,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决。本文着重分析我国法精神病学鉴定制度中鉴定结论的审查、采信问题,并结合国外的相关制度提出改革与完善的构想。
 
    一、规范法官审查、采信鉴定结论的程序
 
    首先,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应当当庭出示;其次,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鉴定人的资格问题;二是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合法性问题。要防止现行质证流于形式,一般应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对鉴定过程和内容予以说明,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其出庭的差旅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为了保证当事人有效地行使该项诉讼权利,应允许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辅助人出庭询问鉴定人,以弥补专业知识的不足,使质证的效果真正体现出来,亦有利于法官做出正确采信。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法官决定。
 
    二、多份鉴定结论的采信
 
    在一个案件中只有一份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案件很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一般经过简单的审查和庭审质证后,十分信赖地予以采纳。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诉人和他们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甚至提交了一些相对“关键的”、新的被鉴定人精神异常的证据材料,司法机关也常常以未提交新的精神异常的证据,或新提交的精神异常的证据与司法机关已查明的情况不符等种种理由,予以驳回。可见,司法机关对于法精神病学鉴定机构做出的法精神病学鉴定是十分信任和依赖的。但是,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却屡屡出现在一个案件中存在多份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情况,而且多份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着巨大的矛盾,即出现了经鉴定,被鉴定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人”3种互相矛盾的情况,涵盖了精神病人所有的刑事责任能力情况,出现了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尤其是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无所适从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审理案件的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互相对立的或意见分歧的鉴定结论时,都采取重新鉴定作为消除不同意见的唯一办法。人民法院固然有权决定重新鉴定,可是并不负有必须做出这种决定的义务;并不一定要得到一致的鉴定结论时才能做出判决。人民法院可以在意见不同的结论中评定和抉择其中认为合理可靠的意见。鉴定人的结论对人民法院并无约束力,不过对不同意的结论应当说明理由。
 
    三、违法鉴定结论应予排除
 
    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违反有关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可能影响鉴定的客观、公正性的,其做出的鉴定结论为无效证据,应予以排除。
 
    (一)鉴定人违反有关回避制度
 
    鉴定人回避制度是指鉴定人具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几种情形时,鉴定委托机关及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鉴定人也承担自行回避的法定义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34、35、36条分别规定“鉴定委托人或者鉴定申请人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被鉴定人及其亲属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鉴定主持人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针对重新鉴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了特别回避制度。即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鉴定人违反上述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排除。
 
    (二)鉴定人员尚未达到法定鉴定人数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用
 
    法定鉴定人数是指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进行鉴定的人数。实际进行鉴定的人数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组应由单数鉴定人组成,成员不得少于3人”,“办案机关或申请人要求复核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组应由单数鉴定人组成,成员不得少于5人”。
 
    (三)鉴定结论的书面格式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不予采纳
 
    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应当以《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的形式做出,经鉴定人签字并加盖法精神病学鉴定组织公章后生效。鉴定书应包含有:被鉴定人的自然情况、委托机关或申请单位、鉴定案由、调查资料、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等内容。做出法精神病鉴定结论时,参加鉴定的鉴定人应当签署鉴定意见,如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分别记录在案。只有符合上述要求,即内容完备、形式合法的鉴定结论才能采信。
 
    (四)鉴定所依据的调查资料不真实、不全面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鉴定人做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调查材料应当包括:通过直接或间接手段调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病史情况、案情经过、审讯材料及拘押期间的表现等。调查材料要具体、详细、真实、客观,并应当注明调查对象及资料来源。调查资料必须通过合法程序提取、收集,否则将以鉴定结论违法为由而不予采信。
 
    参考文献: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EB/OL].http://www.chinacdc.net.cn/n272442/n272530/n273736/n273796/n1600556/n1600567/8715.html,2005-09-29.
 
    (作者单位:济宁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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