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暂缓判决的价值及现实意义

【内容摘要】:

        暂缓判决是对西方国家观护制度的借鉴,是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一种探索性审判方法,一般是指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审判中,经过开庭审理,对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定罪名,暂不判处刑罚,设置适当的考察期,让其在社会中继续学习和生活,依靠社会力量进行帮教矫治,再结合悔罪表现予以判决的一种审判制度。在司法领域,各级人民法院针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判,在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同时积极探索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犯罪,适合未成年被告人的审判制度和审判方式。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暂缓判决制度开始在江苏、上海等省市的一些少年法庭试行,并逐步为越来越多的地区所借鉴。

【关键词】:暂缓判决  未成年犯罪  价值取向  刑罚适用

        一、暂缓判决的价值

        1、暂缓判决体现了刑事法律谦抑主义的价值追求

        刑法谦抑主义是现代文明社会所崇尚的理念,它是指刑法作为社会抵制违法犯罪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救济或惩罚手段来调整的违法犯罪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刑法谦抑主义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谦抑思想既体现刑罚经济的原则,也凝聚着民主与智慧的结晶。一方面,刑罚是需要成本的,刑事手段是社会控制手段中成本最高,风险最大的一种举措。据不完全统计,一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刑期执行完毕,国家要为其投入至少5万元的资金,而罪犯在狱中进行劳动改造,可能产生的物质财富仅为1万元左右。另一方面,刑法谦抑主义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轨迹关系,刑事司法程序就不能再给社会和犯罪人带来第二次无辜的伤害。因此,凡是能适用民事、行政或者其他非刑罚处理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不良行为的,就不宜运用刑事制裁手段来加以规制。

        暂缓判决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加以羁押,而是让其回到社会正常学习或工作,节约了国家有限的刑罚司法资源,也使家庭关系得到恢复、被害人得到及时补偿。暂缓判决避开刑事程序而最终实现刑事处罚的司法目的无疑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精神。

        2、暂缓判决体现了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对未成年犯坚持“教育、感化、挽救”使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第44条第1款: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增设暂缓判决的程序,使审判人员能够区别各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同情况,对于其中罪行较轻、恶习较浅、悔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采用先宣告有罪,暂不作出刑罚决定,不仅可以充实少年审判制度的内涵,有利于少年审判制度的改革,而且还可以将“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思路引向更广阔的空间和领域。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实行暂缓判决,不仅为其提供一个比较宽裕的改过自新的机会,调动其改邪归正的主观能动性,而且法院也能借助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监管,使“教”与“审”,“惩”与“罚”辩证有机地统一起来,最终达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目的。

        3、暂缓判决合乎青少年的心理特征,彰显社会的关爱

        现代生理学、心理学、精神病学和社会学的研究表明,未成年人正处于从儿童期到成年期的过渡期,生理变化迅速,而心理则处于从幼稚到成熟的过渡期,心理成熟程度相对于生理变化速度显得滞后,由此形成的剪刀差决定了他们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较弱,行为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和空发性,比成年人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具体而言,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大致呈如下特征:(1)心理与行为的反差,实际行为能力不成熟,但独立意识强。(2)性意识的觉醒。未成年人的性意识,标志着人的心理成熟的一个质的飞跃。在这个时期,只有在他们的精神状态、文化背景、家庭生活和社会环境都正常的话,他们才会在道德和法律的规范下平稳度过。(3)心理上的闭锁。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心理世界开始丰富起来,产生了很多前所未有的感情体验,他们把注意力转向自己,这种倾向把自己封闭起来,开始有了自己的隐私。(4)控制能力弱及情绪化。失控和情绪化的行为使未成年人的行为走向极端,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伤害。由于未成年人具有情绪化的心理特征,这会使他们在对各种社会现象进行理解和判断时,极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5)幻想及模仿的心理。由于未成年人还不能完全理解社会生活的全部含义,其在“思考”未来生活时充满了幻想,更多地是从表面上体验社会,模仿成年人。

        可见,对未成年被告人如果抛开其特殊性,一味强调惩罚,只会导致其人格的进一步扭曲,影响其一生的心理健康。而暂缓判决正是针对未成年人特殊的心理特征,坚持“保护主义优先”的原则,以矜恕之心设计未成年特殊审判制度,为他们创造洗心革面的机会。暂缓判决在确定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设定考察期,然后根据其考察期的表现量刑,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在考察期内表现突出,还可能免受处罚。暂缓判决对未成年被告人既敲响警钟,又对他们信任和宽容,这种维护和尊重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发育特点,设身处地的关爱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回归社会,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

        4、暂缓判决符合联合国少年刑事司法准则和价值取向

        如何维护未成年犯这一既处于未成年期需要特别保护又触犯法律而受到惩处的特殊群体的权利是国际社会一个普遍关注的问题。联合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保护未成年罪犯的法规,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少年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基本框架。

       《北京规则》中1.3条规定:应充分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它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他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19.1条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少年正处于早期发育成长阶段,判处自由刑不仅失去自由而且与正常的社会环境隔离,这对他们所产生的影响会比他们犯罪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因此,采用严厉的惩罚性办法针对未成年犯罪人是不合适的。在成人案件中可能会认为罪有应得或严厉的惩罚性处分要好些,但在少年刑事犯罪案件中必须以维护少年的幸福和他们的未来为重,应尽可能采用监外教养办法。

        我国实践中的暂缓判决正是对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遵循。暂缓判决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情、理、法三个方面灵活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符合国际司法准则,体现了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特性。

        二、暂缓判决的现实意义

        1、暂缓判决是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有益探索

        中国目前正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受各种因素影响,未成人犯罪正在成为威胁中国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

        暂缓判决在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作用体现在:第一,暂缓判决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一段时间内,对犯罪少年教育和改造,促使他们改过自新,即家庭以其亲情,社会以其爱心,温暖、感化和引导犯罪少年迷途知返,重新做人。暂缓判决使正处于早期发育成长阶段的未成年被告人不因为定了罪而失去自由,与正常的社会环境隔绝,有利于其扭曲人格的正常恢复,增强其悔改意识,从而不再犯罪。第二,暂缓判决后未成年被告人是否要承受刑罚以及何种刑罚,主要取决于考察期间未成年被告人悔改的决心和态度。为了免受处罚或受较轻的刑罚,未成年被告人会将各种监督考察的外力变成自己改邪归正,弃恶从善的主观动机,以向法院证明自己积极悔改的决心,将“要我改”变为“我要改”。这种从源头上杜绝犯罪的效果不言而喻。

        2、 暂缓判决是创新少年审判机制的有益尝试

        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曾指出,少年审判工作者应当“认真研究青少年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努力探索维护未成年合法权益和预防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新方法、新举措。”《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这两种犯罪主体在生理、心理和智力上的差异是非常明显的,我们不能把普通的司法审判制度和方式机械的引入到司法领域,而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殊性采取相应的司法制度。

        暂缓判决制度使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能够更加正确地把握和适用自由刑。少年法庭除了要追求立法者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总目的外,还要追求少年法庭刑事审判的特定目的,即矫治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帮助他们健康地成长。暂缓判决在保持传统审判模式定罪量刑功能的同时尊重青少年最大利益的原则,发挥其教育的功能。暂缓判决制度中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要精心选择能让未成年被告人感化的教育内容,开展各有侧重的教育,形成强烈的合力,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思想和心灵产生强烈的冲击和震撼,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作用。

        3、暂缓判决丰富了法院对刑罚的适用

        青少年具有独特的心理特征,如模仿意识强,好奇心强,思维方式片面,易冲动,缺乏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可塑性强等,无论对其适用自由刑还是将其刑罚暂缓执行,都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美国学者贝克尔的“贴标签”犯罪学理论认为,自然人个体之所以最终成为罪犯的主要原因,不是犯罪人本身就是所谓的“罪犯”,而是社会给其贴上了“越轨者”的标签所致,当社会一次次地按一定标准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时,实施这种行为的人就会被视为犯罪人,所实施的这种行为就会被视为是“犯罪”。也就是说,所谓的犯罪,并非犯罪本身的性质使然,也非“罪犯”个体原因所致,而是一种社会评价的结果,犯罪从根本上讲是社会反应与行为人自我形象之间的一种相互作用的结果。而且,一个人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会产生以下两个方面的后果,即“形成难以改变的烙记,而且造成自我形象的修正。”未成年被告人正处于生理、心理和智力发展变化的特殊时期,如果不对其实行特殊保护,仍按照传统理论直接将其判处自由刑,可能会使未成年被告人反社会的心理愈加严重。尽量不用刑罚手段给未成年被告贴上难以拜托的耻辱性罪犯标签是司法界设计和尝试对未成年人适用暂缓判决的直接动力。

        其次,对于少年法庭的法官来说,对大部分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缓刑但同时宣告暂缓执行是个难以判断的难题。首先,未成年被告人本身的生理、心理因素很难把握。同样一种犯罪行为若是成年人所为,法官可以根据自身的社会经验和专业知识,在选择自由刑和判处自由刑但暂缓执行之间作出很好的判断。但是由于青少年具有独特的心理特征,如模仿意识强,好奇心强,思维方式片面,易冲动,缺乏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可塑性强等,要法官根据案卷来判断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其难度可想而知。而且书面的资料难免片面和失实。其次,缓刑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改造时存在固有的缺陷。如我国目前对缓刑的改造只限于对他们的管束,缓刑犯只需履行一些禁止性规范,不必采取积极措施来弥补和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缓刑的考察机关是公安机关,而目前我国警力不足的现实使对缓刑犯的监督变得困难,特别是在交通不便的地区,对缓刑犯实施监督考察是不可能实现的。而暂缓判决将定罪和量刑暂时分离,通过观察被告人考察期间的表现,最终作出符合“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处罚的决定。另外,实践中暂缓判决制度的三级网络考察体系确保对未成年犯的考察不至于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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